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 (陕西省古树名木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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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古树名木的管理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
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由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和特级保护古树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保护方案后,对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在十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不予批准,并对保护方案提出修改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修改保护方案后,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
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条例条款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北京市特制定此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为二级古树。
名木则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北京市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并对管护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其管护责任按相关规定承担。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时,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时,应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处理。
禁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包括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等。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在城乡建设详细规划中,应在古树群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时,应采取避让保护措施,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迁移古树名木需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移植许可证,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违反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可处以罚款。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可处以罚款。
损害古树名木,应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砍伐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扩展资料《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北京市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共有27条,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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